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小包驗後餘重壹佰拾柒零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涉犯之人,已經簽結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七四三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案外人 詹玉蓮 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桃園縣平鎮市廣興里里民到垃圾時拾獲不明物品,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經檢察官指揮員警追查結果並未發現毒品係何人所有,簽請暫結,此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而該十七包結晶,經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成分,共計 總毛 重共一二四‧一四公克,總淨重為一一七‧四三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驗後總餘重一百十七點二三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六一七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取樣之○‧二○公克,已因鑑析用罄,自無庸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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