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中興路二九0巷三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扣案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