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戊○○
庚○○辛○○丁○○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四五),並為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又被告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一次及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將所欠貸款一次全部清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查己○○○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依法應由被告庚○○、辛○○、丁○○、甲○○及乙○○等五人繼承。
(三)豈料,被告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清償一次以上,依借貸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貸款本金壹佰貳拾伍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計付違約金,被告等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等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七月十日及十一日收受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伍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