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代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四二─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金華街口,闖紅燈穿越金華街,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違規記點數三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方向行駛,穿越金華街口時為綠燈,並未闖紅燈,當時舉發之警員正在八堵路、過港路口值勤,背對金華街方向,待異議人於綠燈穿越金華街口,號誌燈由綠燈轉為紅燈時,才轉頭朝金華街口看,即謂異議人闖紅燈,況且依警員所站位置,離金華街口甚遠,根本不可能看到有人闖紅燈,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闖紅燈,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違規記點數三點,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金華街口,闖紅燈穿越金華街之事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雖異議人抗辯:警員所在位置無法辨明是否闖紅燈穿越馬路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舉發警員於案發當時係站在過港路、八堵路交岔口,偏八堵橋約十公尺,若往金華街方向目視如發現來車闖紅燈,應可立判而無誤判之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履勘筆錄附卷可參,又證人乙○○係依法執行違規舉發之公務,與異議人原不認識更無嫌隙,實無構陷之動機,其證言並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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