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於越南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夫妻間感情本融洽,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藉口回去越南後即不願再回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原文暨譯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國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無故離開二造前所共同居住之處所,迄未返回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證書原文暨譯本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胡國金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去年(指九十年)十月初,說要回去越南,:::十月初回去後就不曾回來過,我們打電話過去,被告說不回來了::::」等語綦詳,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佩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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