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特力屋附近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被告在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在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受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L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