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籍設
黃靜婷 籍設
居高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靜婷雖設籍並居住高雄市,惟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黃靜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九計息,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七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九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