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肆支、量筒壹支及吸食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肆支、量筒壹支、吸食管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茄萣鄉濱海公園內、台南市○○路○段○○○號加油站廁所內及台南市○○○街○○○號六樓之二友人 施英民 租住處,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並經甲○○帶同警方至永華一街一三九號六樓之二暫住處,起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以上四小包合計淨重二.0五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十四支、分裝毒品量筒一支與分裝吸食管二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衛驗字第九一0六三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該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之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五公克)為毒品、用以包裝前開毒品之含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因與海洛因無法分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四支、量筒一支、吸食管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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