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區○○路與怡安路口黃昏市場內「 阿興 米粉炒店」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二年多起及前二、三月起,以不詳代價僱用合法入境臺灣探親但未取得合法工作許可之大陸成年女子 林瓊葉惠明 ,在該址店內於每日之下午兩點至晚上九點,從事收碗、端盤子及打掃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甲○○回其住處準備製作米糕而未在店裡,林瓊則正在前揭店內清理垃圾,葉惠明正在端米粉給客人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係「阿興米粉炒店」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僱用大陸女子,林瓊及葉惠明與伊是朋友關係,因為她們時常來黃昏市場買菜,如果看到店裡在忙,就會偶而來幫忙,林瓊住得較近,一星期來幫忙
三、四次,葉惠明住得較遠,一星期來幫忙二、三次,通常她們幫忙我照顧店裡頂多是五、六分鐘時間,查獲當天因為伊拿米糕的模子及豬肉回家給其老婆製作米糕,所以時間耽擱較久約二十幾分鐘,伊並沒有雇用她們云云。經查,林瓊及葉惠明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嫁予台灣地區人民 陳俊宏施標力 ,此有陳俊宏、施標力身分證影本配偶欄記載、渠等二人警訊筆錄及林瓊、葉惠明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供承明知林瓊及葉惠明為大陸地區人民,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該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雖辯稱:林瓊及葉惠明均係自動到伊店內幫忙,並無給付薪資云云;而林瓊及葉惠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亦附合被告之詞,均稱:渠等只要去黃昏市場買菜經過,均會去幫忙端米粉,收碗筷,並無薪資云云。惟證人林瓊在臺居所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三十六號,證人葉惠明則居住於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十號之十三,均與「阿興米粉炒店」相隔甚遠,林瓊及葉惠明豈有捨近求遠經常至前開黃昏市場買菜之理,渠等所述已有可疑。另葉惠明之夫施標力早上在台南市○○路果菜市場賣水果,下午兼營機車修理,林瓊之夫陳俊宏則務農,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以林瓊及葉惠明夫家工作及經濟狀況,又值此經濟不景氣之年代,如有多餘人力忙於自家生計尚且不及,豈有無償到友人處幫忙之理?渠等所述實與常情有違。況縱係交情甚篤之朋友,偶一為之幫忙看店或有可能,參諸被告供承林瓊一星期到伊店內幫忙三、四次;葉惠明一星期到伊店內幫忙二、三次,則如此經常性的幫忙收拾垃圾,清洗油膩之碗盤,要謂無薪資對價,實難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林瓊、葉惠明就該部分之證詞,顯係卸責之詞及基於僱傭關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況且警方查獲證人林瓊、葉惠明在上開店內幫忙之時間為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而林瓊及葉惠明二人均為家庭主婦,上揭時間正是家庭主婦準備晚餐或全家一起用餐之際,林瓊及葉惠明若非受僱於被告,豈有在上述時間在外幫忙他人賣炒米粉或清理垃圾之理,故林瓊及葉惠明應係受僱於甲○○在上開店內工作無訛。而甲○○所營「阿興米粉炒店」之營業時間為下午二點至晚上九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林瓊及葉惠明上班之時間應係該店之營業時間,亦可認定。再者,林瓊於偵查中證述:伊自二年多前嫁過來台灣後,就陸陸續續會過去幫忙等語;葉惠明則證稱:約在二、三個月前才去幫忙等語(均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二人幫忙之期間相符,故證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林瓊及葉惠明在「阿興米粉炒店」工作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其先後二次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雇用時間之久暫,其係從事正當職業,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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