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經附表一所示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名稱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前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販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所示之未經前開專用權人同意及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間止,連續在臺南市武聖夜市等地,每個商品以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及販售工具。
二、案經附表一之商標專用權人告訴後,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明知並未獲如附表一所述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之商品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懂英文,不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之物係仿冒物云云。經查,上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此外,並經本院簡易庭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復有上開公司之商標註冊證等文件在卷可憑,況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之商品均為世界知名廠牌,風行各國,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基於其品牌之高知名度,其售價均有一定之價位以上,非一般雜牌可與相比。次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之真品每件市售價格高昂,而被告購入上開仿品服飾每件約一百至三百元,並以五、六百元售出,與真品之販售價格已有明顯之差距,豈有不知均為仿冒品?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商品之罪。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多次販售仿冒商品,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多國國際知名品牌商品,依扣案物品之數量及規模堪稱龐大,嚴重傷害我國國際形象,惟犯罪後表明悔意,且迄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為警獲前數月已無販賣,販賣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三十二之物品為仿冒品成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附表二編號三十三至四十號部分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