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五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連續二次依序分別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及台南縣新營市○○里○○街十三之四號五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二二巷四二號二0五室及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東勢宅五四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及台南市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被告因本件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裁定書、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考,故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經不起訴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