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號殘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七、八時許、同年月六日中午,於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勢寮六十八號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嘉義市○○路與漢口街口遭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佐,並有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檢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五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旋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其到案後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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