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三號)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南縣○○鄉○○路○段○○○號昌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航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公司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經丙○○介紹,在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佯稱其公司有一筆土地值新台幣(以下同)數千萬元,待出售後即可返還,而向告訴人丁○○詐借二百萬元,並交付一紙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金融行庫拒絕往來之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期、同額支票以取信於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該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遭拒,被告甲○○又避不見面,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以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述、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丁○○借款未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丁○○知悉伊所經營之昌航公司之經濟狀況才答應借錢周轉支應,伊每月均有支付利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昌航公司之支票向伊借款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稱:「這二百萬元是在公司還在營運中借的,在八十八年的九月或十月份借的‧‧我開票給他時,公司的支票都沒有拒往」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昌航公司另一合夥人丙○○證稱:「(問:甲○○是否以昌航公司的支票向丁○○借錢?)有。自約四年前開始借錢,只借二次,約四個月左右,公司就週轉不靈」、「(問:借款時昌航公司的支票是否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沒有,當時我有在場,昌航公司支票遭銀行拒往是在借款三、四個月後」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觀諸被告庭呈由證人即昌航公司會計乙○○所記載昌航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至八十九年間之帳冊紀錄,昌航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向告訴人丁○○借款二百萬元整無訛,此除有上開帳冊影本附卷可稽外,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借款之時係八十九年一月間等語,顯非實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昌航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查詢昌航公司支票帳戶之往來紀錄結果,該帳戶在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始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農永(營)字第九十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簽發前開支票予告訴人時,票據信用尚稱良好,益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借款當時,非處於全無資力之狀態。
(三)再查,被告到庭辯稱:伊均有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予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丙○○及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三日訊問筆錄),且上開事實,經本院核對昌航公司之前揭帳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簽立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同日亦簽立六張面額均為二萬元,付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每月一日之利息支票予告訴人,有上開帳冊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借款,均有支付利息乙節,應堪採信,職是,告訴人本於借款賺取利息,已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
(四)又查,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後,已於九十年間過世,致本院無從探知告訴人係於何情形下始願借款予被告,然經本院質之證人丙○○,其到庭證稱:「(問:你認識丁○○?)他是我乾爹」、「(問:為什麼丁○○願借錢給他?)是因為我的關係」、「(問:丁○○借錢給甲○○時是否知道昌航公司週轉不靈?)知道,他那時想要幫助我們」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借款予被告當時,已知悉被告當時經濟已有困難無疑,益證被告並無隱瞞其資力狀況而向告訴人詐借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隱瞞無資力而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舉出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被告事後借款未還之事實,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四號)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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