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 邱春月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期限二年,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加百分之零點六二為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又依被告所書立借據第五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嗣原告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分配價款中受償部分款項,尚有債權額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六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拍賣分配表、利率變動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三四號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邱春月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期限二年,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加百分之零點六二為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又依被告所書立借據第五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嗣原告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分配價款中受償部分款項,尚有債權額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六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拍賣分配表、利率變動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三四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欠款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六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