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透過友人丙○○得知甲○○需錢孔急,雖明知己身並無金錢可供貸與甲○○,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甲○○所經營之通訊行內,向甲○○佯稱: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可供週轉,但須開立本票、支票及保管條各一紙以供擔保,且欲借TO二0三型手機一支供女友參考挑選,翌日上午九時會將借款如數交付並歸還該手機云云,致甲○○不疑有他,當場交付本票(面額十五萬元、票號0八八四三一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支票(面額十五萬元、票號M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保管條各一紙及T0二0三型手機一支與乙○○,復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通信行內,向甲○○誆稱:欲再借N六一五0型、S六三0I型手機各一支供女友參考挑選,當日上午九時交付借款時一併歸還該二支手機云云,致甲○○不疑有他,當場再交付N六一五0型、S六三0I型手機各一支與乙○○。詎屆時乙○○非但未交付十五萬元,且不歸還上開本票、支票、保管條及手機三支(價值四萬七千元),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並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明確,復有前開本票、支票、保管條各一紙附卷(詳警卷十頁、第十一頁)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鉅、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交付四萬七千元之賠償金與告訴人甲○○,有和解書一紙存卷(詳本院卷第三十頁)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