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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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五日結婚,婚後發現原告罹患糖尿病,被告自
七十七年間搬到新房子後即據此表明因怕被傳染而拒不履行夫妻義務,不同房、不同遊、不同食,亦不參加原告家族活動,如此冷漠行為,對家庭氣氛、子女人格發展、認知帶來不良影響,爰請求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原告陳述,知悉原告患病後,為了原告的健康,原告的飲食都另外
煮,不同房是原告的母親以原告的健康為由要求的,被告除因懷孕不便外,原告之家族活動,被告均有參與,而原告因生性多疑,經常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亦經常威脅要燒被告娘家的房子及要殺害被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五日結婚,婚後發現原告罹患糖尿病,被告自七十七年間搬到新房子後即據此表明因怕被傳染而拒不履行夫妻義務,不同房、不同遊、不同食,亦不參加原告家庭活動,如此冷漠行為,對家庭氣氛、子女人格發展、認知帶來不良影響,爰請求與被告離婚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知悉原告患病後,為了原告的健康,原告的飲食都另外煮,不同房是原告的母親以原告的健康為由要求的,被告除因懷孕不便外,原告之家族活動,被告均有參與,而原告因生性多疑,經常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亦經常威脅要燒被告娘家的房子及要殺害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發現原告罹患糖尿病,被告自七十七年間搬到新房子後即據此表明因怕被傳染而拒不履行夫妻義務,不同房、不同遊、不同食,亦不參加原告家庭活動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兩造婚後知悉原告患病後,為了原告的健康,原告的飲食都另外煮,不同房是原告的母親以原告的健康為由要求的,被告除因懷孕不便外,原告之家族活動,被告均有參與,而原告因生性多疑,經常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亦經常威脅要燒被告娘家的房子及要殺害被告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間即拒絕與原告同房,惟查兩造四名子女中之三人係七十七年之後出生,即 吳美萱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吳姿蓉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吳冠伸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已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再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因兩造各執己見,並均陳明子女可為其作證,本院乃命兩造自行帶子女到庭作證,惟兩造均拒不帶同子女到庭作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已難憑採。況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之同房時間,與其子女之出生日期,亦有不符,復觀原告主張之事由,多係兩造感情及相處之問題,實難認有何裁判離婚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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