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開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許明淵 於該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稽查任務,發覺有異,將異議人攔停,對異議人盤查,因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警員乃對異議人執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酒測器之標準吹試方式及拒絕酒測之罰則,因異議人經警給予五次機會,均僅以口含吹管並以舌頭抵住吹孔,未把氣吹出,致無法顯示測試值,而拒絕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執勤員警遂予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新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二五九六六號函及警員許明淵職務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許明淵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亦到庭具結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在值交通稽查,在新莊市○○路、龍安路口發現駕駛人楊志成駕駛BJB─五二三號重型機車,發覺他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他未帶證件,滿身酒味,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酒測,期間他不配合,就依上開法條第三項予以告發。(問:違規人有無做酒測?)他口含測試器,但不吹氣」等語無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囑託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在右開時、地停駕車行經該處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許明淵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內一再辯稱:並無酒醉駕車、未拒絕酒測云云。惟查,異議人就其駕車前飲用啤酒四瓶,明知自己有喝酒,才於接受測試時,故意不吹氣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許明淵證稱異議人滿身酒味之情相符,是異議人確有飲酒駕車之情,應可認定。次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許明淵,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法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駕駛前開機車,在行至前開交岔路口,經警攔停,並對其盤查,因【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員警乃對異議人執行酒精測試器測定酒精濃度,並告知酒測器之測試方式及拒絕酒測之罰則,因異議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乃掣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許明淵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該輛機車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既有前述之酒後駕車行為,則其在員警要求做酒測時,故意不吹氣於酒精濃度測試機,致無法顯示其當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異。至於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另異議人聲請傳喚其母親一情,按異議人之母親並未見聞上述測試過程,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自無法就異議人經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過程為陳述,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併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