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四號
自訴人辛○○
壬○○宙○○C○○丙○○己○○亥○○未○○乙○○辰○○申○○酉○○玄○○子○○A○○宇○○卯○○癸○○甲○○巳○○○寅○○午○○地○○戊○○黃○○庚○○天○○共同丑○○律師代理人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B○○(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係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城公司)董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興建「鄉城桂花鄉」房屋對外預售,約定保證將來產權清楚,致使自訴人辛○○等二十七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載購買之日期,各購買房屋一戶(建物門牌號碼、總價及已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詎被告B○○竟於辦理過戶之前幾天,將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分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為自訴人或所指定人之名義(詳如附表所載)。又被告丁○○在臺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九執行代書業務,係被告B○○指定之專用代書,亦為自訴人所購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上開房屋係自訴人所購買,買賣價金大都已繳清(已繳者如附表),於過戶前幾天已經被告B○○向世華銀行設定高額抵押貸款,竟意圖為被告B○○之利益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未將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告知自訴人,致使自訴人矇在鼓裡,同意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清屋款。迨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被告B○○之「鄉城桂花鄉」工地停工,自訴人等發覺有異,事後陸續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知受騙,自訴人之損失總計高達約六千萬元,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訴人等與鄉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買賣係由其經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背信犯行,辯稱:伊係受鄉城公司委任辦理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從未與自訴人等接觸,亦未受自訴人等之委任,自無負有告知自訴人等上開房地是否尚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等與鄉城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五款記載:「第一、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即鄉城公司)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賣方或承辦代理人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否則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時,買方應全數負擔」等語,而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亦記載:「土地產權登記、房屋產權登記」等語,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從而,鄉城公司依據上開約定委任被告丁○○辦理上開房地之產權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丁○○因處理上開房地之產權登記事務,亦向自訴人等收取「土地買賣代辦費」、「建物買賣代辦費」、「土地登記規費」、「建物登記規費」、「建物登記規費」、「土地建物契約書印花稅」等費用,此有被告所書立之服務收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且參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問:到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是否需要蓋雙方代理?)有,我必須在申請書上蓋『雙方代理』,由我代理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於辦理房地產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內,被告丁○○除受鄉城公司之委任外,亦同時受自訴人等之委任無訛。
(二)自訴人等雖指稱:被告丁○○係自訴人等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上開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告知自訴人等等語,然被告丁○○受委任之範圍限於辦理房地產權登記事項,已如前述,且觀之證人即負責鄉城公司業務行政工作之戌○○到庭證稱:「(問:與客戶簽約時,代書是否在場?)不會」、「(問:你將過戶資料交給代書時,是否會告訴代書客戶的付款情形?)代書只辦過戶手續,無須告知代書客戶付款情形」、「(問代書辦理過戶過程,房屋買受人是否會跟代書接觸?)不會」、「(問:代書信封上寫『不貸款』,不貸款的訊息是否公司會通知代書?)不會告訴代書,代書不會牽涉公司與客戶之間的買賣」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僅單純受任辦理產權登記事項,至為明確,且經本院質之自訴人辛○○、壬○○、宙○○、C○○,其等均指稱:「從未與代書丁○○接觸過」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自難以被告丁○○僅受自訴人等之委任辦理產權登記事項,即令其負有查詢及告知上開房地是否尚存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況自訴人等對於買賣房地之權利有無瑕疵,本應自行留意,如發現上開房地有一物數賣之產權紛爭或鄉城公司因建築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自訴人等得依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主張渠等之權利,自訴人等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以維護自身權益致遭損失固值同情,然尚難以被告丁○○僅受任經辦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即認被告丁○○亦應盡告知及查詢上開房地產權狀況之義務,而因其未盡上開義務,即認其涉犯背信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受任範圍既僅限於房地產權登記事項,就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被告丁○○既未受自訴人等之委任,揆諸前開見解,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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