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二一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 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四年十月四日受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五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否認有何叛亂之意圖,再發交台南縣警察局續行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故認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以致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有自七十四年十月四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五十六日之羈押乙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律宣字第0九一00034號函一件、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該被告甲○○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二一號叛亂案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全部案卷在案可查,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六日乙節,確係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自七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六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註:聲請人具狀請求五十六日)。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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