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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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和昌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錢和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錢和昌係 楊麗蓉 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錢和昌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住處毆打楊麗蓉,經楊麗蓉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八號通常保護令裁定:㈠錢和昌不得對楊麗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楊麗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遠離楊麗蓉住所(台南市○○○○街○巷○○號三樓之一)最少一百公尺, 錢合昌 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許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詎錢和昌不知警惕,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前往楊麗蓉上開住處門口,要求楊麗蓉開門讓其入屋溝通,經楊麗蓉命其離去,錢和昌仍不聽從,楊麗蓉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錢和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麗蓉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八號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二九號刑案偵查卷宗及本院審理卷),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錢和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對被害人之生活安寧秩序影響鉅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未再騷擾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原諒,態度良好,且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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