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壬○○被告高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
己○○庚○○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按給付時原告牌掛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國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丁○○、乙○○、己○○、辛○○、戊○○、庚○○、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叁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高國公司遲延交付時,應自原告代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計付利息,並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及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高國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八筆,原告為被告高國公司代墊美金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詎被告高國公司僅清償美金貳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尚積欠原告美金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爰分別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國公司、丁○○、乙○○、己○○、辛○○、戊○○、庚○○、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切結書各二份、國外付款通知書四份、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各八份、借據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國公司、丁○○、乙○○、戊○○、甲○○、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高國公司、丁○○、乙○○、戊○○、甲○○、辛○○均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自認。
二、被告己○○、庚○○方面:被告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切結書各二份、國外付款通知書四份、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各八份、借據九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國公司、丁○○、乙○○、己○○、辛○○、戊○○、庚○○、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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