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甲○○住被告丙○○住被告戊○○○住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逕由被告陸豐公司出具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聲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給付,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陸豐公司依前開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一百一十二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九十四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三百八十四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一百四十二萬元、二百零一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三百六十九萬元、六十六萬元、二百一十四萬元,清償期依每筆借款分別約定。詎被告陸豐公司屆期未依約全部清償,尚有本金二千九百七十萬六千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清償前揭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四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約定書六件、繳款紀錄一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十四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約定書六件、繳款紀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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