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聲請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而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8日│100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102年度訴字第1183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10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決確│102年12月10日│103年01月14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