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抗告人 王建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王建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抗告人在前開案件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警詢時,已供稱其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與陳○國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當時並打電話予居住在台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男子「高○龍」,「高○龍」年齡小其二、三歲等語,亦即已供出毒品來自「高坤龍」,以利警方偵辦,然原審法院在審理該案件時,未詳加調查警方偵辦「高○龍」之結果,並據為諭知抗告人無罪或減輕刑度之依據,自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已難謂適法。且上開警詢筆錄係在前開案件審理時即已存在,倘加以調查,必足以動搖該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刑之判決,應屬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所指上開警詢筆錄,係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六號判決前已經存在,並附在該案卷證內,且經抗告人親閱後,在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此與前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法院、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檢察官及法院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審中,皆未對「高○龍」為調查,且抗告人與「高○龍」並不熟識,該名男子應係警方用以誣陷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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