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復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復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經法院判處」更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診斷證明書」補充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傷害、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因細故與告訴人 劉何 選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視告訴人為年逾80歲之長者,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鼻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號被告蔡復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復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於101年2月13日發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外,因細故與其鄰居 劉何選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劉何選為年逾80歲之長者,徒手毆打劉何選,致使劉何選受有臉、鼻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何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復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何選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目擊證人 即渠 2人之鄰居 王維麟 於警詢之陳述、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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