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任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任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張富程 開設之「芙玉鮮奶豆腐冰坊」前,見該店鐵門並未完全緊閉,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平日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手套及手電筒,自上開鐵門下方門縫鑽入上開冰坊後,再持上開手電筒,並帶上手套而徒手竊取張富程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陳昱任涉有重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0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9月27日)至陳昱任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手電筒、手套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昱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富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手電筒1支、手套1副。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4件,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0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2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以上4案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4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8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6罪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8月1日假釋,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其所竊之物之價值;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支、手套1副,皆是被告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附卷足考,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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