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告人 郭金益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對於同屬訴訟行為之聲請再審,亦應同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郭金益對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人欄雖未經本人簽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但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尚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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