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再抗告人 林義珍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金蘭 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明知其住所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故意向法院陳報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及「台北市○○區○○街○段○○○號」,致法院之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准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確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又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合夥分配款,原確定判決未待清算,給付合夥債務,即判命相對人給付,有未適用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二五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情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提出閱卷聲請書、委任狀、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台北地院就實體上為裁判,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提出再抗告人有主觀上明知相對人住居所竟虛捏其所在不明,致法院誤准予公示送達之證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未合等詞,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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