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翼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翼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紙(偵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翼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3號被告翼文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翼文智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光明路某住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與光明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翼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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