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再抗告人 馬浩俊 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文斌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二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裁定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所為假扣押執行,並無超額查封情事,該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駁回附表所示存款債權及股票債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僅執行不動產部分,顯不足清償伊債權,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應清償債務與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元,而執行之不動產經鑑價有七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價值,再抗告人空言尚有各項稅款影響伊受償程度,亦屬無據,所執行之不動產已足以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與費用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不能僅就查封當時予以形式上之判斷,更須考量執行標的物換價難易性及價值變動性能否滿足債權人終局執行,原法院以查封不動產形式上之價值已足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即駁回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存款及股票執行聲請,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不當之違法云云,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所陳各節,核與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規定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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