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訴人 馮滬祥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侵上更㈤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故法院經被告聲請,應審酌各該款事項後,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就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
三、查本件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迄原審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已逾八年,而上訴人於當日審理時,庭呈之辯護意旨狀,已陳明本件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見原審重侵上更㈤卷二第五十六頁次頁)。乃原審審判長於當日就上訴人被訴事實為訊問後,竟未就上開得否酌量減輕其刑之科刑資料為調查(見原審重侵上更㈤卷二第二十二頁反面),遽行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又原判決僅審酌說明上訴人有拖延訴訟之情形,並未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第二、三款事項,即認不符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見原判決第七○頁),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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