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繼續審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聲請人 洪英花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景源 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國字第二十四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相對人並未在場,伊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應經相對人同意始生效力,惟原確定裁定認定不須相對人同意,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不准伊繼續審判之聲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以: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查吳景源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未曾於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聲請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為撤回訴訟之陳述,經記載於該期日筆錄,對吳景源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即告消滅,聲請人嗣雖又表示不撤回訴訟,並不能回復該部分之訴訟繫屬。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就吳景源部分既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就該部分繼續審判,自不應准許。台灣高等法院維持台北地院駁回聲請人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