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抗告人 楊秋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秋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落差甚大,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求從輕裁定云云。惟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得自由裁量,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情事,要難指為不當。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件,案情各異,自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效力。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呂永福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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