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訴人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魏曜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其係喜博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上訴人係另行起意而犯本案,此與其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案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係另行起意而犯本案,所犯與前案無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理由,上訴意旨另舉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三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各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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