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維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維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用毒品吸食器參組、吸管貳根,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胡維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6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某友人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胡維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逮捕後,依法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水車(吸食器)3組及吸管2根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胡維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於施用毒品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胡維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多次遭法院判處徒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施用毒品既已非5年後再犯,自應直接訴追處罰,而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見毒偵卷第53至54、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扣吸食器相片等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1至67、73、75、109、83頁),復有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水車(吸食器)3組及吸管2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嘉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犯施用毒品犯罪遭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後,猶
一再施用毒品,並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一再施用,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本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並自述其時係因與先生吵架,誤想去關會比較清心,後來想到孩子還小很後悔(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遭查扣之吸食器3組、吸管2根係被告用為自身吸食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器具,為其所自承(見毒偵卷第53頁),是此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法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