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阿楊上一人輔佐人邱錦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阿楊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阿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0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6條,僅係將罰金刑由三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改為9,000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05號被告簡阿楊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阿楊於⑴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⑵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⑴⑵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⑶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入監執行及易科罰金後,甫於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5日上午5時,未經 余文豪 同意,無故侵入余文豪址設桃園市蘆竹區(真實住址詳卷)居所。嗣經余文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阿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余文豪於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查中之證述│住宅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察官勘驗筆錄1份│住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3月12日
檢察官陳建良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3月24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