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5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木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填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後應補充「再指示不知情之配偶 李麗子 將前開就醫明細紀錄表之電磁紀錄上傳健保署,申報不實之診察費用點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木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木仁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再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經查,被告林木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病患並非在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日期至 鴻仁 牙醫診所就診治療,被告應不得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領該日之診察費用,竟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李麗子,藉由電腦操作將其於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之就醫記錄明細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網站等情,則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林木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訊問時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未併諭知另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罪之規定,然本院於訊問過程中,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得由本院補充法條併予審判。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李麗子,將起訴書所載之病患就醫
紀錄明細資料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網站,據以申請診察費用,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據以向健保署行使,其所為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李麗子多次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診察費用,將上開不實明細資料之電磁紀錄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其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以及利用上揭方式以申請附表所示之診察費用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自始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等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保險對象,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到鴻仁牙醫診所就診,仍向健保署詐取前揭診察費用給付,實有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法益非輕,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事實上亦均有給予患者實際之醫療行為,所詐得之給付金額亦非甚鉅,且就起訴書所載詐得之款項均已主動繳回予健保署,足認其犯後確有悛悔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鴻仁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月收入約25萬元,家中有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林木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惟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前開詐領之款項,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木仁所詐領之4,893元,均已主動繳回予健保署,業經證人即健保署員工 何淑櫻 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195頁),並有健保署108年8月7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42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既經被告主動繳回予健保署,已符合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目的,而被告林木仁亦未再因本案犯行保有任何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57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