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顧進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塑膠刮片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顧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另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及②之施用毒品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上開①及②所示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為約新臺幣
5、6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塑膠刮片1個,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惟經以甲醇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被告顧進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復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
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商外,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4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刮片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刮片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