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耿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耿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耿輝於民國108年1月2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之路燈第00671號前時,因上開自用小貨車故障,而將該車暫停在該處路旁等候救援。而賴耿輝本應注意汽車隨車應備有車輛故障標誌,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在故障車輛後應豎立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至30公尺之路面上。
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隨車備有符合規定之車輛故障標誌,而僅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約20公尺處放置紙箱1個及雨鞋1雙等物,適有 郭育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因超速行駛,且因夜間而未及注意前方有紙箱、雨鞋等物,而不慎撞擊賴耿輝擺設於道路上之紙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育汝聲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賴耿輝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第98至99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嗣因故障而將車停在上揭地點,其並有於故障車輛後方擺放紙箱1個及雨鞋1雙等物,另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輛經過該處跌倒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超速行駛及安全帽起霧,看不清楚前方致撞到路邊掉落之樹枝而跌倒,跟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
1.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13至14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9頁、第100至102頁),核與告訴人郭育汝於偵查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2至13頁、第35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第27至34頁、第41至49頁、交查卷第23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大致指稱:事故時,現場有微微燈光,天黑了,沒有陽光。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後方的閃光黃燈,只看到紙箱、樹枝。本件是看到樹枝後,往左就是偏向車道中間閃,才撞到紙箱。紙箱被我撞飛,我也人車倒地。我在其他機車後面,看到紙箱已經來不及了。當時超速約60公里上下,對於已經超速行駛沒有意見。是先撞到紙箱再撞到樹枝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12至13頁、第35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撞到被告所擺放之紙箱及雨鞋而跌倒。
3.又按汽車應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8款、第112條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車輛故障標誌」,係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2項復有明文規定。被告自承因未隨車備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將紙箱及雨鞋擺在故障車後方作為警示,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應有認知,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隨車攜帶合格之車輛故障標誌之情況下,率將不能反光之紙箱及雨鞋擺在其故障車輛之後方路面,不僅無法達到警示效果,反致告訴人因天色昏暗難以注意該紙箱及雨鞋之存在得以事先減速避讓,而因閃避不及追撞被告擺放之紙箱,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已指稱係因撞到被告所擺放之紙箱而跌倒等語明確,況被告於案發時原已離開,係經警察通知始返回現場等情,有其案發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3頁),則被告既未在場目睹,其辯稱告訴人係因撞到路旁掉落之樹枝跌倒云云,顯係推測之詞,無以為採。至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縱有因安全帽起霧而視線不清或超速行駛之情,惟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則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備置合格之車輛故障標誌,並於車輛故障時,擺放於適當位置示警,竟疏未注意備置之,而僅將不具反光性質之紙箱、雨鞋置於故障車輛後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此撞擊被告放置之紙箱跌倒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