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24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彥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案被告轉讓與 劉岩儒 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8頁),又查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轉讓予他人,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實屬不該,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殊非可取,且一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最終仍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又轉讓對象僅有
1人、次數僅1次,而轉讓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42號被告劉彥銘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居處內,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岩儒施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適警另案前往拘提劉彥銘時,劉岩儒仍在上開居處內,經警詢問劉岩儒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彥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員警經證人劉岩儒同意,對其採集其尿液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105年3月25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訛。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於本案無償轉讓予證人劉岩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