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彗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彗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6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己利而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所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400元;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雨傘1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95號被告黃彗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彗眞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地下1樓中醫門診之候診區座位,見 陳彥君 放置該處價值新臺幣
400元之雨傘1把,誤認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已發還)。嗣陳彥君返回候診區尋找無著,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彥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彗眞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嫌,辯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擔心雨傘會遺失,便將它帶走,準備要帶往服務臺或警衛室詢問,但那邊地下1樓沒有服務帶,就先放在1樓電梯旁去批價,想說失主可能只是上廁所忘了拿,批完價回到電梯旁發現雨傘還在,擔心有心人士拿走,便帶著雨傘去找警衛室,但後來也沒找到警衛室,因為伊下禮拜1回診,想說先帶回家,下禮拜1再帶來詢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物品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況被告將本案雨傘帶離原處,未留隻字片語,縱曾放在批價電梯旁,告訴人仍無從知悉、查找,無從向被告索回,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日已未能找到服務臺或警衛室,又豈能於1週後找到,亦難期待被告無論天候狀況,再次另行攜帶本案雨傘前來看診,再耗費相當時間尋找服務臺或警衛室,被告答辯實非合理,參以近年時有醫療暴力事件發生,各醫院各樓層、出入口均設有警衛,批價處所附近多設有服務臺或志工臺,本案犯罪地又屬大型醫院,各樓層均有多名醫護或相關醫院人員往來,被告看診後前往批價及離去過程,均未曾將本案雨傘交付任何醫院人員處理,逕將本案雨傘帶離,致告訴人無從尋回,其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雨傘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告訴人陳彥君於警詢中陳稱:輪到伊看診時,因為擔心雨傘濕漉帶進診間會弄髒,於是決定先將雨傘放在候診區的椅子,等到伊等看完診出來發現雨傘已經遭竊等語,是被告行為時,本案雨傘置於上開候診區之公共空間,非在告訴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知本案雨傘為告訴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