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常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常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常杰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GZ9-2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行經臺灣大道3段490號前,因準備左轉河南路而欲至右前方之待轉區待轉,其本應注意機車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 陳世旻 騎乘牌照號碼MHX-2603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吳常杰右後方,直行經過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陳世旻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即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騎乘機車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陳世旻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及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騎車要回去鹿港,在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左轉待轉區時,對方不知道在趕什麼騎很快就撞上我。我認為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被告吳常杰於108年1月10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GZ9-286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行經臺灣大道3段490號前,因準備左轉河南路而欲至右前方之待轉區待轉時,適陳世旻騎乘牌照號碼MHX-2603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吳常杰右後方,直行經過該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陳世旻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足部擦傷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可認定,合先敘明。
⑵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指稱:更正偵查檢察官所述【機車偏
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部分,被告當時是要到待轉區待轉,但是被告原來是直行車,所以認定他是要騎到前方待轉區。所以更正為【機車右轉時要讓直行車先行】等語(詳本院109年2月7日審判筆錄)。然檢察官就該部分所指,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案發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時機車行向是要至前方機車待轉區左轉等語,其所述並無歧異,而依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在臺灣大道三段外側慢車道上,欲至前方臺灣大道三段與河南路交岔路處之機車待轉區準備左轉,而由該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3頁)可知,依被告當時所在之慢車道要往待轉區,僅須機車稍微向右前方徧移即可,並無公訴檢察官所稱【(被告)機車右轉】情形,故公訴檢察上開所指,難認有據。至於告訴人陳世旻於案發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筆錄雖均指稱:被告之機車突然右轉彎等語,有其筆錄在卷可參,惟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行經臺灣大道3段490號前,因準備左轉河南路而欲至右前方之待轉區待轉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行),此既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反證,本院自應以此而為認定,則被告行經臺灣大道三段與河南路口時,應僅如前述之欲向右前方偏駛而非右轉彎甚明,告訴人前揭所述亦非可採。
⑶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應依下列規定:(省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僅列出車輛右轉彎(第1款)、左轉彎(第2款)應顯示規定之燈號或手勢,並未特別就機車要行二段式左轉時應顯示如何之燈號或手勢。另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省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亦僅規範右轉彎(第4款)、左轉彎(第5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7款),而未規定本案機車欲二段式左轉之相關規範。至於同法第99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是上開條文僅規定機車至交岔路口要轉彎時,應依規定行駛,亦未規定二段式左轉之機車應顯示如何燈號或手勢,故被告在法無明文規定下,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前欲行二段式左轉,將機車往右前方之路口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而未顯示任何燈號或手勢,或讓騎乘於其機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實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況同法第94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案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當時均係行駛於慢車道右側,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當時我的時速大約40公里左右,對方(指被告)車速與我差不多,(警察問:當你發現GZ9-286號機車突然右轉彎時距離約多遠?你當時作何反應)距離約2公尺左右,所以我有煞車並試圖右偏閃避,對方沒打反向燈」等語(見偵卷第17頁),按本件被告當時車行方向是右前方之待轉區,已詳如前述,故告訴人所稱被告然右轉彎一節,難認有據,先予敘明。則在被告車速與告訴人車速差不多情形下,被告機車向右前方待轉區偏駛時,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應不致於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至於告訴人當時如有超越前車(即被告機車)之意,亦應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車,而依二車碰撞情形,係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機車右側,足證案發當下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機車右側,本案應非告訴人要超車而發生碰撞。故綜上足認,本件車禍原因應是告訴人機車僅與前車之被告機車距離約2公尺左右,致被告機車向右偏駛時,告訴人機車反應不及而二車碰撞,則依前述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除無照駕車違反行政法規外(此部分詳後段所述),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定情形存在。
⑷本件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情形,惟該無照駕駛行為,僅屬違反
行政法規定,無法將單純之無照駕駛行為認作為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刑事過失犯之過失歸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除無照駕駛外,就本件事故既無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事由,自難將其單純無照駕駛事由,認作本件事故歸責事由,併此敘明。
⑸綜上事證,依本件事故過程,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存在,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告訴人之指訴,均難採認。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理由二所示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