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遠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皆得易科罰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19日│108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95號│字第595號│字第111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4號│108年度簡字第584號│108年度簡字第9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4號│108年度簡字第584號│108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8日│108年7月8日│108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390號(編號1至3│第10390號(編號1至3│第15949號(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8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8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年)│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次)││├──────┼──────────────┼──────────────┤│犯罪日期│108年2月13日、││││108年5月14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048│││機關年度案號│、2498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173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1月2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決│確定│108年12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71號││││(編號4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