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耀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耀聰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董耀聰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之總和(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拘役45日),加計附表編號3至5之執行刑(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85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受刑人董耀聰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4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15日│108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13339號│18364號│31095、32401、│││││32402、3240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實││1252號│1851號│2979號││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決││1252號│1851號│29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9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5574號(編號1至│489號(編號1至2│2567號(編號3至5│││2經定應執行拘役│經定應執行拘役45│經定應執行拘役40│││45日)│日)│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共3次│拘役5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9日(│108年10月18日││││2次)、108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年度案號│95、32401、32402、3240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6││││7號(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