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青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20時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公克)後,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5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張志豪林明震林瑞國 於警詢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07號鑑驗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相對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75張、107年1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7033,真實姓名:林俊青)、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月25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並在其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在場的人還有張志豪、林明震、林瑞國,因為警察來大家都跑來跑去,場面很混亂,扣案的海洛因1小包當時警察有做過初步檢驗,跟伊說是愷他命,因為伊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所以就承認是伊所有,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這包海洛因不可能是伊的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7年1月25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並在其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020公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相對位置示意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存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87頁、第89至93頁反面、第109頁、第42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上開鑑驗書之記載,送驗之海洛因1小包係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之白色粉末,經比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2之物品名稱為愷他命0.2公克(毛重),並有初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19頁下方),且於警詢時亦係詢問「警方於你房間桌上查獲愷他命2袋(編號1、2),是否屬實?」(見同上卷第32頁反面),足認在搜索當時,警方確係認上揭扣案物係愷他命。而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亦有107年1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7033,真實姓名:林俊青)、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辯稱扣案的海洛因1小包當時警察說是愷他命,因其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故承認為其所有等情,尚非不能採信。
㈢又上揭海洛因1小包固係於被告房間查獲,惟當時同樣在被
告房間內查獲之愷他命1包(毛重18.1公克,編號1),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在場之證人張志豪所有,均據被告及證人張志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32至33頁、第56頁、第93頁),顯見縱然係在被告房間內所查獲之物品,亦非當然即屬被告所有。
㈣另證人林瑞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方搜索當天伊有進去
過被告的房間吸海洛因,捲好吸幾口時警察就來了,當時伊要施用的海洛因是用夾鏈袋裝的,那袋海洛因伊就放在被告房間的桌上,因為已經有捲菸了,所以夾鏈袋內的海洛因剩下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參以扣案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僅0.0080公克,此觀上開鑑驗書即明,數量甚微,極有可能係施用所餘之殘渣。而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確無法排除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證人林瑞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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