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遠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供出並檢舉毒品上游,堪認衷心悛悔,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被告余遠山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遠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巿龍潭區中原路3段367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針筒2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遠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L093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5052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107-L093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有,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
2張附卷可參及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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