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保險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飛弘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己○○
戊○○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之正確性,原審未予斟酌。
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核算並提供上訴人公司投保健保員工之轉出與轉入資料,據以核算健保費,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一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有未合。又全民健康保險法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保險費及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健保費報表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檢附及提供正確之飛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投保健康保險之轉出與轉入資料,重新核算健康保險費用明細,核係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保險費請求權存在,予以否認,應認已合法表明其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上訴聲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具狀撤回起訴,惟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自不生撤回效力。
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條文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六二一二○號令公布在案,其中第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將得依法訴求之原條文規定,修正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該條修正理由說明二揭示:「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納保,故被保險人加保及繳交保費如同納稅人繳交稅捐,為一應盡義務,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配合修正第二項如上。又保險費及滯納金皆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性質上無待以訴為之,爰參照各種稅法法例,將依法訴求修正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疏減訟源,相關內容並配合修正」。足見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費之事件,本質上應屬公法事件,於上述條文修正後,其審判應不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份至八十六年一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滯納金共計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依上述說明,自應屬公法事件而非屬普通法院得以審判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滯納金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為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訴。至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費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滯納金共計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