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交訴字第廿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綽號: 阿輝 )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上午七時廿分許,無照駕駛一輛車牌 郭登輝 所有之6A-5269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龍江路有行車管制號誌(未設行人專用號誌)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甲○○、丙○○、乙○○等人遵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之「圓形綠燈」號誌之指示,徒步經由行人穿越道(南向)穿越南京東路。丁○○明知其面對禁止車輛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丁○○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以致撞擊行人甲○○、丙○○、乙○○三人分別倒地。甲○○受有右大腿瘀青之傷害(未據告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甲○○、丙○○、乙○○)受傷後,雖曾下車將傷者抬至路邊,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肇事,致人(甲○○、丙○○、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乙○○指訴歷歷,被害人丙○○、乙○○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偵查卷第廿二頁、第廿四頁)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空言否認肇事逃逸,辯稱其若有意逃逸,豈有下車將傷者抬至路邊之理?經查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丁○○無照駕車且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雖然惡劣,惟被害人丙○○、乙○○二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丁○○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分別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分別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分別具狀撤回其等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