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分一百八十九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減六點零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七九,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分一百八十九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減六點零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七九,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