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
乙○○丙○○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右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發八十七年促字第二六七四九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丙○○前邀同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嗣再審相對人因與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概括受讓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遂以再審聲請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再審相對人本金四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六七四九號裁定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與再審相對人合併,惟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違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該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前揭章程之規定,嗣經 鈞院 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前揭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上訴確定,則再審相對人與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既依法不生效力,其即無概括承受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負債乙事,是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再審相對人自無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顯有重大違誤。茲再審聲請人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又再審聲請人自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六七四九號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付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決認為,「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是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同法四百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所執理由,無非係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云云。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謂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收受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等民事判決,此有其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補呈證物狀各一件在卷可查。惟查,相對人與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間訴請撤銷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訴,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准許撤銷,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五九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甚明。而本件八十七年促字第二六七四九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證物並非存在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之前者,即便至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前,前揭判決書等證物亦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證物即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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